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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《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 和解调解办法》的解读
发布时间: 2017-03-06 信息来源: 滁州市地税局 浏览次数: 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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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《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

和解调解办法》的解读

 

一、制定目的及依据

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、调解工作,提高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,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(以下简称申请人)的合法权益,推进纳税服务,监督和保障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职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、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》(以下简称《规则》)、《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(试行)》等规定,结合安徽省地税系统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二、制定背景及必要性

(一)随着改革深入推进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,行政纠纷不断增加,以和解、调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越来越受到重视。党的十八大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,中央、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委、省政府等陆续对做好行政复议中的和解、调解工作提出了相关要求,例如: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;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》(税总发〔201532号)提出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及和解、调解等制度等。制定本办法,对全省地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、调解工作加以规范和指导,是贯彻落实上述要求的重要举措。

(二)安徽省地税局于201411月制定了《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(暂行)》(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公布,以下简称“原办法”),实施期限自201511日起,至20161231日止。原办法施行以来,为全省地税系统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、规范开展行政复议和解、调解工作提供了明确、细化且颇具操作性的依据,对于促成争议各方达成谅解、定纷止争,促进征纳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。同时,还较大程度地提高了行政复议工作效率,降低了行政成本和救济成本,取得了良好效果。但由于实施期限届满,原办法已经失效,从保障全省地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、调解工作开展的延续性,以及工作依据的一致性等方面考虑,确有制定本办法的必要。

三、主要内容

与原办法相比,本办法在内容上未作实质性变更,仅对和解、调解适用范围及实施期限等进行了适当修改。

(一)联系与区别

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,都是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,就争议事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,从而化解行政争议的方式。其主要区别在于解决形式不同。和解完全基于争议各方的友好协商,意思自制,无需第三人参与。调解则是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居间调停达成合意。即争议各方在复议机关的协调下,通过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,考虑各种可能的解决方案,求同存异,最终达成比较能够满足各方需要方案。

(二)适用范围

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纠纷采取有限和解与调解原则,仅适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争议,而不涉及合法性争议。基于和解与调解本质上一致性的考虑,结合《条例》与《规则》的相关规定,本办法规定和解、调解适于具有以下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:一是涉及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(如行政处罚、核定税额、确定应税所得率等);二是涉及行政赔偿、补偿争议的;三是涉及税务行政奖励争议的;四是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。

(三)和解调解原则

《条例》《规则》对和解、调解的原则已有明确规定,本办法又进一步加以完善和补充,共确立了四项原则。一是自愿平等原则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达成和解、调解协议。复议机构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采取和解或调解方式,也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。二是合法公正原则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、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禁止性规定,不得违背社会公德,不得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。三是诚实信用原则。参加和解、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,自觉履行和解、调解协议。四是和解、调解优先原则。属于和解、调解范围的案件,复议机构应当先行调解、鼓励和解,努力从实体上化解争议,防止在程序中空转,避免申请人在复议中奔波,节省行政资源。

(四)权利与义务

为切实保护争议各方合法权益,保障和解、调解活动顺利进行,本办法参照《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(试行)》对争议各方在和解、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。其中权利有四项:一是自主决定同意、不同意或终止和解、调解;二是表达真实意愿,提出合理请求;三是要求调解人员回避;四是自愿达成和解、调解协议。义务有三项:一是如实陈述案件事实,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;二是听从复议机构有关调解活动的安排;三是不得加剧纠纷、激化矛盾。

(五)和解调解程序

1.关于和解程序,本办法规定:(1)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和解意愿并达成和解;(2)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;(3)复议机构决定是否准许和解并告知申请人、被申请人;(4)被申请人制作《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》。

2.关于调解程序,本办法在《规则》第九十条规定的程序基础上,增加了制作调解笔录,并由争议各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内容,对调解过程进行全程记录,并为制作调解书提供原始依据。

3.关于和解、调解期限,本办法规定和解、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,和解、调解协议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合理期限内作出,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、调解协议的,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报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。

(六)效力与执行

和解、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是影响和解、调解工作的关键因素。关于行政复议和解、调解协议的生效条件,《条例》第四十条、第五十条,《规则》第八十七条、第九十一条等已作相关规定,本办法未再重复,只强调如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,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,不得以调解为由拖延办理案件。

本办法同时规定,和解、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,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。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,被申请人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,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。

(七)施行日期

本办法自201711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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